累進處遇(第一、二章)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
親自辦理。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3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
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4 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
等判斷之。

第 5 條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
學校
或與有親屬、雇傭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第 6 條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第 7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逃脫、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
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現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8 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
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 9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
勤勉、技巧、效率
,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
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
會議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
刑期
,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第 3 條

 

調查人員對於新入監之受刑人,應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之規定,於
二個月內完成各項調查事項,並繕具副本送總務科訂入身分簿存查。
其調查內容有增減變更時,由調查分類科通知總務科登記。

第 4 條

 

調查時應按部頒各項調查表所載事項詳細記戴,不得遺漏。

第 5 條

 

監獄應劃定部分監房收容新入監之受刑人,在調查期間,於不妨礙發見
個性
之範圍內,施以集中管理,注意其語言動作,就其個性、心身狀況
有關之情形予以紀錄,以供調查人員之參考。

第 6 條

 

監獄對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依初步擬訂之作業處遇計畫,使其從事
作業,以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作業。

第 7 條

 

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不予編級暫緩編級
一、累犯或習慣犯惡性重大者。
二、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
三、患有精神病者。
四、調查結果認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

第 8 條

 

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
累犯
,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
計畫之基礎。
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者而言。
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
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

第 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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