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第一、二章)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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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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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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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之一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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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 |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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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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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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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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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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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逃脫、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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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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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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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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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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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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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人員對於新入監之受刑人,應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之規定,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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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時應按部頒各項調查表所載事項詳細記戴,不得遺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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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劃定部分監房收容新入監之受刑人,在調查期間,於不妨礙發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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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依初步擬訂之作業處遇計畫,使其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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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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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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