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第四章 監禁及戒護)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6 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第 28 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8-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29 條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第 30 條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第 31 條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灑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第 32 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第 33 條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第 34 條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第 35 條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

第 27 條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雜居之用。
一級受刑人住室得不加鎖,不加監視,但管理人員對其言行應注意考核,並予紀錄。

第 28 條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第 29 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第 30 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登記,不得遺漏。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而言。

第 32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3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34 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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