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第四章 監禁及戒護)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
||
|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
|
|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
|
|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
|
|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
|
|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
|
|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
|
|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灑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
|
|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
|
|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
|
|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
|
|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
|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雜居之用。 |
|
|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
|
|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
|
|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
|
|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而言。 |
|
|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
|
|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
|
|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