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第三章 累進處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3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 14 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之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 15 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第 16 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 17 條

 

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 18 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 19-1 條

 

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3年6月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3年6月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19-2 條

 

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第 20 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 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 21 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 22 條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 23 條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 24 條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行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 25 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第 10 條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監獄對於各級受刑人,應按其階級運用教室、工場、監房等現有設備,予以分別處遇。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色為第一級,色為第二級,色為第三級,白色為第四級,由各級受刑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第 13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遇有移送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處遇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對原監移送之成績記分總表應繼續使用,用畢後接用新表,以保持原始資料完整,而利查考。

第 14 條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第 15 條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而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第一級少年受刑人」,指未滿二十歲之一級受刑人而言。同條所指「限定期間」,應由監務委員會斟酌該受刑人實際需要期間決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第 19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各級受刑人之成績記分標準,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之次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21-1 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83年6月25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22 條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第 23 條

 

受刑人記分表之種類如左:
一、教化結果記分表。
二、作業記分表。
三、操行記分表。
四、少年受刑人學業成績記分表
五、各項成績記分總表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應進級之月」,指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或有餘之次月而言。

第 25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第 26 條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彙製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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