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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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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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實施調查分類,除蒐集有關資料外,並應注意發現其本身之性格與能力,擬訂個別處遇計畫,以為分類管教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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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受刑人之分類,應依其身心狀態定其戒護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業科別,知識程度定其教育班次,並按個別情形為左列之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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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設接收組,由調查分類科科長、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及其他有關人員組成,承辦受刑人入監後初步調查分類事宜,由調查分類科長兼任組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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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接收組應指定人員對新入監之受刑人為左列之講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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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入監後,接收組應即指定人員就受刑人之個性、能力、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背景、宗教信仰、娛樂志趣、犯罪經過及原因,分別進行初步調查,於接收受刑人後十五日內提出詳細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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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調查事項依左列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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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另闢房舍收容被調查之受刑人,並與其他受刑人隔離,其期間為二十天,至多不得逾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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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接收組應就調查與測驗所得資料予以分析研判,就左列各點,參照本監獄之設備狀況,擬訂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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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得商請心理學家、精神病學家、教育學家或社會學家,就受刑人之調查分類為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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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接收組對於受刑人實施初步調查分類完畢後,應即將各項資料分立專卷,製作受刑人分類卡片,並將初步調查分類之結果及擬議之處遇計畫,向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提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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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設置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由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各科科長、女監主任、資深之教誨師、作業導師各一人,並遴聘有關專家組織之,以典獄長為主任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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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每週召開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處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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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調查分類科應設置專卡,隨時登記調查分類完畢之受刑人悛悔進步情形,並於受刑人入監後六個月內,將初步調查分類各項資料,會同管教區教誨師予以複查訂正,以供變更受刑人處遇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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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