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
(第十、十一、十二章 留級及降級、假釋、附則)
第 一○ 章 留級及降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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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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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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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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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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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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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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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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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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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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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 |
第 一一 章 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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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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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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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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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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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 |
第 一二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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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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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