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進處遇
(第十、十一、十二章 留級及降級、假釋、附則)

第 一○ 章 留級及降級

第 69 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
不予縮短刑期。

第 70 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
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 71 條

 

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
分數。

第 72 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73 條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
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 74 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留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者,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
停止進級之宣告。
二、前款所稱一定期間,應經監務委員會決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三、留級期間仍應計算其成績分數。
四、留級期間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後,仍不予進級,予以原級處遇,
如有餘分,於其留級屆滿後,准予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五、留級期間內再有違反紀律時,應為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宣告,
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紊亂秩序之情事」,指意圖脫逃、暴行、喧嘩
其他重大事故而言。

第 54 條

 

降級之受刑人,以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抵銷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如有餘分不予計算,但視為抵銷淨盡降級後本級之責任分數。

第 55 條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令復原級,並回復
銷除之成績分數,如回復銷除之成績分數,連同降級期間所得分數,合計
超過令復原級之責任分數者,於准予進級時,可抵銷所進級之責任分數。

 

第 一一 章 假釋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 7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
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
三分以上,
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
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
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第 一二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5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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