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八歲有吸菸習性之受刑人 (以下簡稱受刑人) ,得依本辦法規定適度吸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菸,限於合法販賣之捲菸

第 4 條

 

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

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

第 5 條

 

受刑人因違反紀律停止戶外活動或於隔離考核期間,不得吸菸。

第 6 條

 

監獄應於指定吸菸處所加強通風消防設備,以確保安全及維持空氣流通。

第 7 條

 

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

第 8 條

 

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

第 9 條

 

監獄應加強防火宣導,隨時保持應變準備

第 10 條

 

監獄應擬訂「鼓勵受刑人戒菸實施計劃」 (如附式一、二) 報部核定,並逐年陳報鼓勵成果,以作為監獄考核之要項。

第 11 條

 

法務部應統籌製作鼓勵戒菸文宣海報、錄影帶分送各監獄,廣為宣傳。

第 12 條

 

監獄應結合醫療或社會團體,以專題研討、團體輔導、個別諮商等方式,積極鼓勵受刑人戒菸。

第 13 條

 

監獄應逐月登錄受刑人之吸菸紀錄,每三個月考評一次,對未吸菸戒菸之受刑人,施以左列之獎賞:

一、增加接見一次至三次

二、增加成績分數。但不得超過考評當月所得教化成績分數之五分之一

受刑人未吸菸或戒菸滿一年者,發給獎狀

第 14 條

 

受刑人原未吸菸而於入監後吸菸戒菸後再行吸菸者,應停止增給教化成績分數三個月至六個月核減其因未吸菸或戒菸而增給之成績分數,並列冊積極鼓勵戒菸。

第 15 條

 

法務部應定期評鑑各監獄鼓勵受刑人戒菸成效,對鼓勵戒菸有功者應予獎勵,對鼓勵戒菸不力者應予懲處。

第 16 條

 

本辦法於看守所、留置所、技能訓練所準用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hiroro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