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上易1935

原判決已就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乙節,認雖告訴人等雖證稱:被告即地○○等業務員各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 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即地○○等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並提出相關書信內容摻雜男女交往彼此愛慕、誘惑之意於字裡行間,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而促其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愫或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商品,然究屬告訴人等購買商品動機錯誤而已,系爭商品之內容,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等所為前段所揭銷售手法之雖有動機錯誤之瑕疵,即難等同是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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