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侵入住宅無論白天還是晚上都變成加重,理由在於現已經不是單純農業社會,夜間未必有較高之危險。

關於第六款,因為原本的車站不包含火車本身(實務見解),所以增訂了後面的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然而,由於加重理由在於人潮擁擠的「乘人之危」,所以如果單純的公眾運輸未必符合加重的條件,因此關於人潮擁擠、難以察覺等情況應該納入考慮,才有加重的理由。

(來源:http://www.pumashen.idv.tw/wordpress/?p=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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